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靖崴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森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金管會93年11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1820號函、經濟部 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因本約致涉訟時得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貴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8頁),又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39頁),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台北銀行申辦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 0-0-0000000-0),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額度內得 循環動用借款,按年息16.8%計算利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依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7,62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於91年11月3日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 自富邦銀行核准日起,於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嗣被告於96年3月1日與原告另約定利率改以15%固定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 6年4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7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6,03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關於富邦發現金卡債權部分)、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轉換通知暨增補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關於萬利週轉金貸款債權部分)、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77,628元 自96年4月24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 16.8% 無 自96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6,036元 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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