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李曉青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鑫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昱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 被 告 鑫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被 告 賴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鑫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流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李曉青、賴昱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5月31日至11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24-36個 月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2.68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鑫流公司僅繳款至114年6月30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總計積欠2,345,8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鑫流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李曉青、賴昱宇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定存利率/機動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鑫流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李曉青、賴昱宇為被告鑫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年息 1 3,750,000元 1,759,413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375%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50,000元 586,464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375%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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