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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潘英芳

  • 當事人
    陳淑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3691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7頁),核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補充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7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42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9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告與另一發票人陳宗仁即仁宏工程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先向陳宗仁取償,而非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既為共同發票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自無先訴抗辯權。又系爭本票既經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均屬合法,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事由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5年10月5日與陳宗仁即仁鴻工程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新北地院於1106年11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陸續於107、108、109、112、11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果,被告復於103年9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信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票據法第5條、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查原告就其有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而仁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陳宗仁)、陳宗仁均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足認原告係與仁鴻工程行、陳宗仁立於相同地位簽立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連帶之票據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先向訴外人陳宗仁請求未果後,始得向原告求償等語。惟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保證意旨,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且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此與民法上一般保證責任不同,自無所謂民法一般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主張被告不得於 未先向訴外人陳宗仁之財產執行未果前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金額 105年10月5日 106年2月6日 仁鴻工程行即陳宗仁 陳宗仁 陳淑惠 2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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