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陳正昇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榮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底亞萬佳恩萬蒼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 告 榮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底亞 被 告 萬佳恩 萬蒼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4,0 58,417),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行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間起多次向原告借款,並由其他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榮行公司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約定書、借款憑證、展期約定書、查詢單、催告函、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翁挺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