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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志洋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陸界州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其約定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其中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相符,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附卷可參,足見兩造上開約定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於上述約定所稱「台灣地方法院」部分,因未特定本院,揆諸前揭說明,不足執為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依據。綜上,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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