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03號
- 原告
- 趙克剛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智律師
- 被告
- 西北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永琴
- 訴訟代理人
- 曾玉琴
古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西北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為監督被告管委會財務運作是否透明合法,爰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民國107年7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並聲明:被告應提出107年7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拒絕提供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相關文件現均有保存,被告願意依規約規定提供閱覽。原告之配偶雖曾向被告表示欲申請閱覽,惟管委會迄未收到原告正式書面申請表,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帳冊保管年限為5年,被告僅就保管年限內之文件負有提供義務,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之文件,其中逾5年保管年限部分,不在被告應提供之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得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其閱覽、影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如其前述聲明所示之文件,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訂,然參諸管理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8條、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繳納公共基金、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為決議等權利義務,而利害關係人得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前揭權利義務,堪認區分所有權人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法請求閱覽如附表所示文件,洵屬有據。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所定5年保管年限,得否作為被告拒絕提供現存文件之事由:
⒈按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有關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之文件,並未設有年限限制,此係法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監督社區管理事務之法定權利。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可知規約係以不牴觸法令為前提之自治規範;倘規約之內容增加管理條例第35條所未設之限制,無端縮減利害關係人依法享有之閱覽範圍,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牴觸而不生效力。
⒉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記載:「…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名冊等,帳冊保管年限為期五年由主任委員保管。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惟選任期間至報備政府機關核准函未寄達前管委會得不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查帳。」等語(本院卷第33頁)。依其文義,該規定乃係課予被告至少保管文件5年之義務,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文件於一定期間內得供查閱,屬被告保管義務之最低年限規定。然上開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保管義務之存續期間規定,與利害關係人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閱覽請求權之範圍,係屬二事,不能混同。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閱覽權之客體,應係被告持有之全部文件,凡文件現仍存在者,即在得請求閱覽之範圍。換言之,系爭社區規約就保管年限之約定,僅係規範文件保管之最低期限,並非限制利害關係人就現存文件請求閱覽之依據,是文件若確已不存在,原告固無從請求,若仍存在,無論是否逾保管年限,被告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提供閱覽。
⒊是依被告自陳,如附表所示文件現均由被告持有保存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可稽(本院卷第24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如附表所示全部文件提出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不得逕以系爭社區規約所定5年保管年限為由限縮提供文件範圍。
⒋另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3月11日後至被告實際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閱覽前,原告是否仍具有區分所權人身分、被告是否仍拒絕其閱覽,尚無從確認知悉,故原告請求閱覽、影印115年3月12日以後之文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允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影印時,就其中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部分,應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遮蔽後提供影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 本院准許原告閱覽、影印文件之期間 1 西北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 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 2 西北大樓每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 3 西北大樓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