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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28號

返還遊戲幣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江瑞榮
被告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惠
訴訟代理人
童建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遊戲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間接觸豪神娛樂城遊戲,並於113年2至3月間、113年3月間、113年11月間玩超八、超

九、強棒出擊等遊戲時,各中獎遊戲幣25億、5500億、300億,詎原告中獎時,均發生遊戲設計異常當機,被告未支付應支付之遊戲幣,伊截圖遊戲異常畫面,反應至客服人員,客服人員未提出相關調查證據佐證,直接以文字訊息告知未發現遊戲異常現象,惡意推拖遊戲設計異常責任。又客服人員於LINE對話紀錄中,明確表示伊於113年11至12月間有反應此遊戲異常問題,並提供遊戲異常錄影畫面,但事後反悔說伊未提出遊戲異常反應與畫面。豪神遊戲中獎倍率設定內外衝突,導致中獎倍率超出外部設定倍率值發生當機不支付中獎遊戲幣,導致伊損失權益。被告應該支付遊戲幣給伊,卻沒有支付。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遊戲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遊戲幣7000億。

二、被告則以:依照公司後端紀錄,查不到原告有贏遊戲或中獎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民事訴訟當中所提畫面就是他本來應該告訴我中獎金額,但他沒有顯示給我,從我給法院的相關圖片都無法看出中獎部分;主張本件有中獎遊戲幣7000億之證明就是客服提供給我的計算方式,客服之所以提供給我這個計算式,就是因為他從後台看到我有中獎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原告主張本件有中獎遊戲幣7000億之證明就是客服提供給原告的計算方式。惟被告對此陳稱:客服提供的是計算方式、中獎規則,並不是因為原告有中獎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查,依照卷附原告所提與客服之對話紀錄,原告先稱「…我當下就已經有反應過這個問題。我提供異常影片豪神就是沒有要處理是嗎?這不是豪神的遊戲內容是嗎」,客服回稱「您於11、12月並提供過此影片並反映強棒出擊遊玩的問題,因遊戲歷程僅保留30日,故無法協助查詢」等語(見苗栗卷第29頁),足見依照客服後台紀錄,亦無原告中獎之紀錄,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客服提供的是計算方式、中獎規則,並不是因為原告有中獎等語,可以採憑。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中獎7000億遊戲幣之事實,依上說明,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遊戲幣7000億,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遊戲幣7000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查:幾年來伊每次中獎都未給分數,反映給客服人員,只回應查無此盤面,未提供相關資料給玩家,以及被告為何隨意修改伊的中獎紀錄,從客服對話紀錄可以看到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惟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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