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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顧仁彧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國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徐國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2月1 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9%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1%+7.29%=9%),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萬7066元及違約金900元,共計62萬7966 元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支付,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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