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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01號

請求解任董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余沛潔

原告
竑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宏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玲
被告
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董事、監察人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因此所獲之利益實難以認定,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原告僅繳納4,500元,尚有1萬6,30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萬6,3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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