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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2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彭杏珍
原告
方盈添
原告
鄭芸涵
原告
范明珍
原告
林秀娟
原告
陳嘉齡
原告
許淑芳
原告
林昀熹
原告
黃逸雯
原告
黃素華
原告
王志華
原告
鄭珮雯
原告
蘇燕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吳少卿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少卿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少卿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吳少卿之住居所,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吳少卿其他具體個人資料,本院難以查知被告吳少卿住居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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