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緁展、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顏文澤、潘逸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40號 原 告 蔡緁展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 告 潘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本院亦無從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事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查報足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全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是以,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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