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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73號

確認合資關係終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薛嘉珩張淑美林詩瑜

原告
兆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被告
韓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勁輪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資關係終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勁輪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輪公司)共同出資成立被告韓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味王公司),衍生諸多爭議,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查:

㈠被告劉璟之戶籍地及勁輪公司、韓味王公司所在地均位於桃園市,有韓味王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韓味王公司登記地址僅係形式上登記,非實質營業處所,韓味王公司之包裝材料、商品、倉儲及主要客服地均位於原告臺北辦公室,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據。然縱使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因公司經營所涉事務繁多,且依現今商業模式,將商品放置於他處而非放置於公司地址者比比皆是,自無從逕以韓味王公司之包裝材料、商品、倉儲及主要客服地位於原告臺北辦公室,遽認韓味王公司實際上未在登記地址從事營業活動,該登記地址非營業處所,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本件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既均位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原告另主張其履約推動通路於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前提,原告僅泛言其履約推動通路於台北市,並未提出兩造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據,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再主張其代為推動韓國進口商品上架百貨超市通路,被告無故不出貨,且原告受被告委託代辦貨物進口,被告迄未支付訴外人匯遠國際有限公司稅金等相關費用,致原告商譽受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本件被告有數人,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可知原告僅對劉璟、勁輪公司請求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是本院縱因原告主張商譽受損而依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有管轄權,亦僅就劉璟、勁輪公司部分,不包括原告對韓味王公司之訴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實為原告與勁輪公司共同出資成立韓味王公司,因此衍生之相關爭議,且原告起訴內容,除侵權行為外,尚包括請求韓味王公司提出會計帳冊等,為避免裁判矛盾,並基於被告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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