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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楊承翰許筑婷陳俞元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國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健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被
    告李睿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129萬元,並與伊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利息
    固定按週年利率3.03%計算,償還方式為按月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
    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2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
    欠本金110萬7,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催收帳
    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10萬7,813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03%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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