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66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韻如
- 被告
- 歐京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天勝
- 被告
- 徐良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
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京公司)於民國
113年3月28日邀同被告張天勝、徐良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據此分別於114年1月3日、114年5月8
日及114年6月12日簽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57萬2,513元
、美金3萬0,480元及美金8萬6,827.5元,皆約定借款期間自
墊款日起算至第180天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
付,其中第一筆借款之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違約時為週年
利率3.98%)加週年利率0.7%(加總後為週年利率4.68%)計
算,第二、三筆借款之利息依美金機動牌告利率(違約時為
週年利率7.95%)減週年利率1.86%(扣減後為週年利率6.09
%)計算,以上三筆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其債務履行如有
一部遲延,自本金到期日或約定繳息日起,原告均得就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
息利率20%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歐京公司嗣就所借款項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
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六條第1項第1款及第19款約定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新臺
幣250萬8,14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又張天勝、徐良瑟為該等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歐京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開
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臺幣利率表、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外幣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卡催收款項明細、貸款清償
查詢資料、匯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53萬7,576元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8%計算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95萬2,500元 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9%計算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101萬8,072元 合計 250萬8,148元 備註: 一、編號1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7萬2,513元,包括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新臺幣17萬1,754元及「00-0-00-00-0000000」部分新臺幣40萬0,759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僅清償6期,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尚欠新臺幣16萬1,274元、「00-0-00-00-0000000」部分尚欠新臺幣37萬6,302元,於114年7月20日繳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故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2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次月次一日即114年8月22日。 二、編號2之借款金額為美金3萬0,480元(放款帳號「ASSMIL00000000」),自114年5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僅清償1期,尚欠美金3萬0,480元(以匯率31.25換算共新臺幣95萬2,500元,其中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66萬6,750元、「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28萬5,750元),於114年6月20日繳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將114年6月21日至114年11月19日間之利息美金809.57元以匯率31.2499換算共新臺幣2萬5,299元(其中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1萬7,709元、「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7,590元),並列為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1月20日,違約金起算日為次月次一日即114年12月21日。 三、編號3之借款金額為美金8萬6,827.5元(放款帳號「ASSMIL00000000」),未清償,抵銷存款直接沖償本金後,尚欠美金3萬2,579.34元(以匯率31.249換算共新臺幣101萬8,072元,其中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71萬2,650元、「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30萬5,422元),而將114年7月10日至114年11月19日間之利息美金1,692.58元以匯率31.2487換算共新臺幣5萬2,891元(其中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3萬7,024元、「00-0-00-00-0000000」部分計新臺幣1萬5,867元),並列為已預核未受償之利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1月20日,違約金起算日為次月次一日即11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