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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告
洪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福貸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08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2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又於111年4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至83萬5,000元。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限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2年7月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嗣後為不足額繳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撥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113年6月至12月帳單、帳單彙總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3萬2,446元 61萬1,472元 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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