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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高宇繁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法人高啓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丁文皇 被 告 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宇繁 被 告 高啓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啟通訊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間邀同被告高宇繁、高啓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6年5月30日,原告依約將借款150萬元撥入00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及450萬元撥入00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3.84%計算利息(以起息日適用之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3.84%後,為年利率5.58%),詎被告新承啟通訊公司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計算,並 得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高宇繁、高啓 順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1至33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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