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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告
嘉大健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大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嘉大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邀同被告方信淵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向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當日另簽立動撥申請書申請動撥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8年2月22日止,利息按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8.8%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因上開借款屬信保基金案件,伊遂將上開金額拆分2帳號撥款至嘉大指定帳戶:①其中75萬元撥款至00000000000000帳號;②其餘25萬元撥款至00000000000000帳號。詎嘉大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清償,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迄今仍積欠共75萬5,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方信淵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嘉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電腦帳務資料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催收帳卡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最後 付息日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4年8月21日 56萬4,574元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4%計算。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4年11月30日 19萬1,236元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4%計算。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75萬5,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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