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 原告永時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莊定安、林奇虹即莊林月桃、莊彥峰
-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90號 原 告 永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定安 原 告 林奇虹即莊林月桃 莊彥峰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蕭蒼澤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1萬6,92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6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6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9萬2,743元,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民國114年12月27日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 一所示,加計執行費2,300元,共計1255萬6,221元(計算式:12,553,921元+2,300元=12,556,221元),原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扣押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共計351萬6,927元(計算式:1,153,400元+624,201元+1,263,711元+475,615元=3,516,927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51萬6,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9萬2,743元) 1 利息 329萬2,743元 86年11月12日 114年12月27日 (28+46/365) 10% 926萬1,177.98元 小計 926萬1,177.98元 合計 1,255萬3,921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保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凱基人壽壽險-新金鑽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115萬3,400元 2. 凱基人壽壽險-快意人生終身保險 00000000 62萬4,201元 3. 國泰人壽添美發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美金3萬9,871元,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2月28日),相當於126萬3,711元(計算式:39,871元×31.695=1,263,7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國泰人壽美利開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金1萬5,006元,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2月28日),相當於47萬5,615元(計算式:15,006元×31.695=475,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51萬6,9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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