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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朱漢寶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告
新盛鷹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成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雄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盛鷹架有限公司(下稱新
    盛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3
    4650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其全體股東並選任被告成瑞程
    (下稱成瑞程)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盛公司解散
    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346500號
    函等件影本可稽(見雄院卷第37至51頁),是本件應以成瑞
    程為新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1萬5,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雄院卷第7頁),嗣於1
    13年11月15日具狀將本件請求之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
    見雄院卷第61頁),僅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盛公司於111年8月間邀同成瑞程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
    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3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1萬5,7
    5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成瑞程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書、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產品利率查
    詢等件影本為證(見雄院卷第13至31頁、第67至86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72,610元 6.91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243,149元 6.91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215,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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