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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廖哲緯

  • 原告
    范○謀
  • 被告
    范○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范○謀(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范○寧(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范○庭(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法院辦理公示送達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非屬保護令 事件、家事事件等依法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故本件審判程序仍以公開審理為原則,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因本院前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裁定准被告范○庭之聲請,核發其 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父范○誠(真實姓名詳卷)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被告前均對范○誠提起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惟被告既已陳明該等案件尚在再議階段而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仍有保護被告之必要。又被告陳明其搬離原住處係 為躲避家庭暴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頁),原告則陳明其不知被告搬家後之新地址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 衡酌原告與范○誠為父子關係、兩造為祖孫關係,為避免直接或間接揭露被害人資訊、住居所,爰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寧、范○庭為原告之孫。原告因長年投資 股票,有開立銀行帳戶供作股票交割後轉入款項之需求,遂於民國104年2月3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以范○寧名義開 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范○寧帳戶)、以范○ 庭名義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范○庭帳戶,並與范○寧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作為原告存入定存或轉入投資股票所得之用,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迄至113年9月23日范○寧帳戶尚有新臺幣(下同)55萬元、范○庭帳戶尚有20萬3,740元,均為原 告投資股票之獲利及累積之存款。詎被告搬離渠等與其生父范○誠共同居所後,自行持身分證及印章至富邦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手續,使原告無法將上開存款領出,被告應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縱認非由被告終止,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繼續保有上述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范○寧應 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范○庭應給付原告20萬3 ,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被告使用,原告僅是基於長輩身分為被告保管存摺及提款卡,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不存在所謂系爭借名契約。且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被告之紅包錢、打工薪資,亦有原告贈與予被告之金錢,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69頁): ㈠被告為原告之孫,且為原告之子范○誠與訴外人陳○文(真實 姓名詳卷)所生,前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33號判決由范○ 誠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系爭帳戶係於104年2月3日開立(見本院卷第77、83頁)。 ㈢范○寧帳戶於113年9月23日尚有存款55萬元、范○庭帳戶尚有 存款20萬3,74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19至40頁)。 ㈣范○庭於113年9月24日、范○寧於113年9月27日持身分證及印 章至富邦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手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將錢存入、轉入系爭帳戶,該等金錢為原告所有之投資款、儲蓄等語,核屬有目的、意識之給付,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現因契約終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即給付目的事後不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係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帳戶實際上是原告使用,帳戶內款項均是原告投資股票之獲利及累積之存款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9至40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曾有金錢存入、轉入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均係原告轉入,亦無從證明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又范○寧係90年出生、范○庭係93年出生(見本院限閱卷),則於系爭帳戶開戶日即104年2月3日,被告均尚未成年,被告既係原告之孫 ,前經本院判決由原告之子范○誠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參以原告自陳:原告時常至被告住所探視被告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9、10頁),足見兩造間具有 緊密之親屬關係,而由祖父母代為保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但仍由未成年子女保有帳戶內款項使用權之情形,實屬常見。復衡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於金錢交存帳戶後,即生混合之效果,帳戶明細所顯示之數額即表彰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是如欲使用銀行帳戶從事儲蓄、轉帳等金融交易,理應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以保障對金融機構請求返還之權利,原告未使用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僅空言主張系爭帳戶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設、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等語,實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帳戶交易金額達數百萬元,顯非被告之打工收入,顯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等語。惟查,范○寧於109年至113年間,每年所得約8萬至20餘萬元,期間 內總所得多達70餘萬元;范○庭於109年至113年間總所得約4 0萬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限閱卷),足見被告係有相當之資力。且范○寧於1 09年5月28日起至113年7月8日間,經文城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雇主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介於1萬1,100元至2萬7,470元;范○庭於112年 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間,經雇主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介於2萬6,400元至2萬7,470元等情,亦有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列 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6頁),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即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終止之日)前,係有工作收入,非全賴原告之資助謀生,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包含其歷來之工作收入,即非無憑。又范○誠於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保護令事件陳稱:范○庭已出社會,其每個月工作收入約2萬元,范○庭帳戶內3筆共15萬元之款項是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范○庭確實領有薪資,且將薪資存入帳戶內,則難認范○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復參以原告自陳:104年間我請范○誠偕同開戶 ,我後續有存入一些錢至系爭帳戶,本意是想說如果被告乖乖的話,我可能會給他們一些小錢,以便被告結婚、成家立業時使用,但被告大學畢業後性情有變化,且遷出戶籍,不應該再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見原告存入 款項之目的係供被告將來無償使用,是縱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原告轉入,亦屬原告對被告之贈與,而非基於借名登記而轉入。 ㈣從而,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在系爭借名契約,自無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可言,被告保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范○寧 、范○庭給付55萬元、20萬3,74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范○寧給付55萬 元、范○庭給付20萬3,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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