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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張麗淑
原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及前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江承彬
被告
李海翔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6,000元,應繳裁判費54,735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嗣又追加原告張麗淑、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睿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53,965元;㈡確認原告江承彬與被告間,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成立之委任聯立契約,至今仍有效存在,且其所生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原告江承彬,並為本件損害責任之基礎法律關係」,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9,253,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84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107,842元,該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原告雖於114年6月6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上開裁定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送達10日內提出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則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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