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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6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方祥鴻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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