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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黃靖崴

  • 當事人
    臻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優可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臻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曼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優可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 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5,229元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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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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