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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41號

撤銷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琪媛

聲請人
即受輔助人
劉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輔助人實際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聲請狀所載臺北市○○區○○○路00號係其公司地址即文書送達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是認聲請人上開○○○路00號址處非其住所或居所,其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應專屬該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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