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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醫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盛樂如
被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告
林哲斌
被告
林鉦凱
被告
方智鴻
被告
黃世炘
被告
陳玉甄
被告
李承諺
被告
洪瑞雪
被告
謝瑋庭
被告
張雅婷
被告
陳儷月
被告
周柏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母即被害人黃文基(下稱黃文基)因糖尿病酮酸中毒、肺炎、肺腫瘤等疾病於民國113年2月2日在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並於翌日住院接受治療,黃文基之酮酸症應是因細菌性感染肺炎引發高血糖導致酮酸中毒,嗣於急救時注射胰島素治療數小時後血清酮體已恢復正常值,惟不知何故,急診室醫師即被告方智鴻於113年2月3日安排黃文基入住病房前竟任意停止使用抗生素治療肺炎,黃文基住院後由被告國泰醫院血液腫瘤科醫師即被告林哲斌擔任主治醫師,詎被告林哲斌、林鉦凱、方智鴻、黃世炘、陳玉甄等醫師竟陸續於113年2月6日至8日期間大量申請非黃文基所需治療藥物如氯化鉀、磷酸鹽以及其他凝血藥物等,再由護理師即被告李承諺於113年2月8日當著在旁侍親的原告面前以點滴為黃文基注射高劑量氯化鉀、磷酸鹽等藥物約1.5小時以後,黃文基心臟驟停,然黃文基脈搏仍處於持續跳動狀態,熟料心臟科醫師即被告周柏青竟帶領醫療團隊成員包括護理長即被告陳儷月、護理師即被告洪瑞雪、謝瑋庭、張雅婷等人假裝為黃文基實施急救,並不斷地重擊黃文基心臟部位,造成黃文基肋骨斷裂、胸腔凹陷等損傷,歷經兩個小時後才拔管氣絕身亡,住院醫師即被告林鉦凱甚至在黃文基於113年2月3日至8日住院治療期間多次催促原告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堪認被告國泰醫院放任被告林哲斌醫師、林鉦凱醫師、方智鴻醫師、黃世炘醫師、陳玉甄醫師、李承諺護理師、洪瑞雪護理師、謝瑋庭護理師、張雅婷護理師、陳儷月護理長、周柏青醫師(下稱被告林哲斌等11名醫護人員),精心策劃以前揭氯化鉀、磷酸鹽等有害藥物謀殺黃文基,並開立不實之死亡診斷證明書記載糖尿病酮酸中毒併敗血症云云以掩飾所為不法謀害行為,原告因黃文基之猝逝,頓失依怙,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身心俱疲致罹患憂鬱症、終日驚恐不安,精神痛苦深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國泰醫院暨林哲斌等11名醫護人員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病患黃文基於逝世前為高齡86歲、有長期糖尿病史且合併肺炎等多重共病之年長患者,因急性感染引發嚴重糖尿病酮酸中毒併發敗血症,雖經被告國泰醫院所屬醫療團隊依循醫療常規,施以積極之支持性療法與急救處置,然因病情嚴重,最終仍不幸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13年2月8日12時29分宣告死亡,細繹黃文基之死亡結果係肇因於疾病本身之進程,而非任何人為之疏失或加害行為所致,醫療行為之本質在於治療疾病、舒緩痛苦,而非保證特定結果,原告自不應將喪母悲痛情緒惡意轉化為駭人聽聞之集體謀殺案,並主觀臆測、恣意曲解複雜醫療紀錄,爰逐一駁斥如后:

⒈原告逕認黃文基之敗血症指標(前降鈣素PCT)未達休克標準,故無敗血症云云,顯係對現代敗血症診斷標準之重大誤解,敗血性休克並非僅以PCT作為準則進行判定,本件判定黃文基處於敗血性休克,係基於臨床上同時觀察到伊持續性感染(肺炎)、血壓不穩而需升壓藥支持,以及多系統功能障礙等敗血性休克之徵候,並非僅憑單一感染指標升高所推定,況黃文基於住院期間之PCT值確實有異常升高情形,且本身即有長期之糖尿病史又感染肺炎,共病繁多,容易導致糖尿病酮酸中毒併發敗血症,終致各器官衰竭,原告單憑1項發炎指標(前降鈣素PCT)即遽然否定敗血症之診斷,將治療電解質紊亂之必要用藥曲解為「投毒」或依病情變化調整抗生素之常規作法誣指為「停止治療」,乃至於虛構急救現場之對話云云,洵不足取。

⒉原告主張病患黃文基之糖尿病酮酸中毒(DKA)已於113年2月3日治癒云云,洵屬不實,黃文基身為高齡、長期糖尿病史且合併肺炎之年長患者,原屬容易發展成嚴重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之高風險族群,故最終死亡證明書所載之「糖尿病酮酸中毒併敗血症」等情,乃其疾病之自然進展,並非醫療團隊實施醫療處置不當所致。

⒊原告指控被告林哲斌等人使用氯化鉀(KCl)及磷酸鹽等藥物治療黃文基係蓄意謀殺行為云云,顯不可採,蓋糖尿病酮酸中毒(DKA)、敗血症等危重病症,因體液流失、代謝紊亂,常伴隨著嚴重之電解質失衡,其中低血鉀症(Hypokalemia)與低血磷症(Hypophosphatemia)至為常見且具致命風險,依據監測數值適時、適量地靜脈輸注氯化鉀及磷酸鹽,是救治此類病患必要之醫療處置,原告所為指控,均非事實。

⒋黃文基於急診之初即已開始接受抗生素治療,惟因住院後第三日仍有發燒情形,顯示初步使用之抗生素可能反應不佳或已產生抗藥性,醫療團隊乃決定更換抗生素,此為控制感染之標準臨床決策,目的在於尋找對致病菌更具效果之藥物,絕非原告所曲解之「停止治療」情形,且黃文基於更換使用抗生素後第二日即退燒,足見抗生素使用沒有問題,誠與黃文基發生死亡結果無關;況依據臨床判斷更換抗生素,仍屬常規之醫療作為,原告恣意曲解為「蓄意拖延」云云,委無足採。

㈡探究本件醫療糾紛係源自原告先前於母親黃文基住院期間與其他家屬診療方向意見不一,遂遷怒被告林哲斌等醫護人員,期間曾對眾多醫護人員大肆辱罵、言語恐嚇,甚至曾失控衝入診間內拋撒冥紙,嚴重妨礙被告國泰醫院之正常醫療服務,危及其他住院與門診病患之就醫權益與安全,為此,被告國泰醫院醫護人員已向警方報案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另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客觀、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林哲斌等醫護人員有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故意加害黃文基之行為,實則黃文基不幸辭世,係因伊年事已高、多重共病,乃併發嚴重之DKA與敗血症,導致病情惡化至無法挽回之結果,誠與被告林哲斌等人實施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據此請求渠等連帶賠償高額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泰醫院所屬被告林哲斌等11名醫護人員共同策劃以氯化鉀、磷酸鹽等有害藥物謀殺原告母親黃文基,開立不實之死亡診斷證明書以掩飾所為不法謀害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50萬元,則被告國泰醫院醫療團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就本件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並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如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經查,黃文基為原告母親,於113年2月3日因糖尿病酮酸中毒併敗血症、肺炎、肺腫瘤在被告國泰醫院住院,嗣113年2月8日下午12時29分於被告國泰醫院死亡,黃文基直接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糖尿病酮酸中毒、肺炎,引發糖尿病酮酸中毒、肺炎之原因為:糖尿病、急性腎傷害、肺腫瘤、呼吸道感染,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為糖尿病、乳癌轉移,有兩造不爭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3頁)、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7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國泰醫院所屬被告林哲斌等11名醫護人員策劃以氯化鉀、磷酸鹽等有害藥物謀殺黃文基,開立不實之死亡診斷證明書以掩飾所為不法謀害行為云云,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哲斌等11名醫護人員為黃文基實施之急診醫療處置有無不符醫療常規情形,且與黃文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原告徒以黃文基之敗血症指標(前降鈣素PCT,下稱PCT)未達休克標準,指稱黃文基無發生敗血症云云;然查,敗血性休克並非僅以PCT作為準則進行判定,本件判定黃文基處於敗血性休克,係基於臨床上同時觀察到病患持續性感染(肺炎)、血壓不穩而需升壓藥支持,以及多系統功能障礙(意識改變、急性腎損傷、凝血異常與乳酸上升等),皆屬敗血性休克之徵候,並非僅憑單一感染指標升高所推定。況原告亦不否認,黃文基住院期間之PCT值確有昇高異常,其雖指黃文基之敗血症指標未達休克標準,然未見其提出所稱之標準,足認原告所為前揭主張,顯就敗血症診斷標準有重大誤解,自無足取。

⒉原告另主張黃文基之糖尿病酮酸中毒(下稱DKA)已於2月3日治癒云云,然查,DKA雖可透過胰島素治療,使血液中之酮體濃度下降,但其所觸發的全身性嚴重發炎反應與後續的器官功能損傷(即敗血症),是一個持續且動態惡化的病理生理過程,病患黃文基為高齡(86歲)、長期糖尿病史且合併肺炎之患者,屬發展成嚴重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之高風險族群,縱上揭死亡證明書記載「黃文基直接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糖尿病酮酸中毒、肺炎」,乃黃文基罹患上揭疾病之自然進展,要難以此即遽以推斷係被告林哲斌等11名醫護人員所為醫療處置不當而導致。

⒊至原告指控被告林哲斌等11名醫護人員對黃文基使用氯化鉀及磷酸鹽等藥物係蓄意謀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糖尿病酮酸中毒(DKA)、敗血症等危重病症,由於體液流失、代謝紊亂,常伴隨嚴重之電解質失衡,其中低血鉀症(Hypokalemia)與低血磷症(Hypophosphatemia)至為常見且具致命風險,鉀離子是維持心臟正常電氣活動的關鍵,而磷則是細胞能量代謝(ATP)不可或缺的元素,若不即時補充,將可能導致心律不整、心臟驟停、呼吸衰竭等嚴重後果,被告林哲斌等11名醫護人員依據監測數值適時、適量地靜脈輸注氯化鉀及磷酸鹽,是救治此類病患必要之醫療處置,原告前揭指訴,要與事實相悖,顯不可採。

⒋又查,黃文基於113年2月3日前往急診時,即已開始接受抗生素治療,住院後第三天仍持續有發燒情形,顯示初步使用之抗生素可能反應不佳或已產生抗藥性,醫療團隊因而決定更換抗生素,此為控制感染之標準臨床決策,目的在於尋找對致病菌更具效果的藥物,且依據臨床判斷更換抗生素,屬常規之醫療作為,原告將此一符合醫療常規的處置,扭曲為被告林哲斌等11名醫護人員蓄意拖延治療,當無足採,況黃文基於更換使用抗生素後第二天即燒退,顯見抗生素使用沒有問題,亦與黃文基之死亡無關,準此,被告林哲斌等11名醫護人員對黃文基實施之抗生素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指控渠等蓄意停止抗生素治療肺炎云云,要與事實全然不符。

⒌實則,黃文基係一名高齡86歲、具長期糖尿病史且合併肺炎等多重共病之患者,因急性感染引發嚴重之糖尿病酮酸中毒併發敗血症,雖經被告國泰醫院醫療團隊依循醫療常規,施以積極之支持性療法與急救處置,然因病情嚴重,最終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13年2月8日12時29分宣告死亡,其死亡結果係肇因於疾病本身之進程,要難遽以推論係任何人為之疏失,甚且誣指為蓄意加害行為。綜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國泰醫院醫療團隊對黃文基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哲斌等11名醫護人員於為黃文基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且與黃文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50萬元,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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