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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張淑美

  • 當事人
    余明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余明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3萬7609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口頭契約之有效性」,其具體請求內容為何,仍屬未明。 二、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5萬98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82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4萬2609元(計算式:12萬7828元- 12萬7828元×2/3=4萬260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 請費5000元,尚應繳納3萬7609元(計算式:4萬2609元-500 0元=3萬7609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3萬7609元,逾期未補正或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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