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 原告
- 余明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7609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口頭契約之有效性」,其具體請求內容為何,仍屬未明。
二、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5萬98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82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4萬2609元(計算式:12萬7828元-12萬7828元×2/3=4萬260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繳納3萬7609元(計算式:4萬2609元-5000元=3萬7609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3萬7609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