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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苑文

原告
薛鈞元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告
薛人瑋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被告
薛筑勻

薛淯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楊涴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薛筑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涴雅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薛人瑋、薛筑勻、薛淯勻(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而該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對於被告主張之說明:

⒈被繼承人生前未曾託原告代為保管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00萬元,更與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無涉。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地(下稱淡金路153號房地),係原告以買賣原因自薛筑勻處取得,原告出售之價金無庸列入遺產,且與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無涉。薛人瑋、薛筑勻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負舉證責任。況薛人瑋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並未列入淡金路153號房地,益證此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涴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薛人瑋部分:

⒈被繼承人除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另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地(下稱淡金路151號房地)、淡金路153號房地,此二處房地為被繼承人與薛人瑋購置管理,包括頭期款、房貸繳納、出租等,均由被繼承人與薛人瑋實際負擔及管理。惟淡金路151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薛淯勻名下,淡金路153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薛筑勻名下,並於108年8月間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詎薛淯勻、原告竟擅自將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出售,出售價金自應列入遺產範圍。退步言,縱認淡金路151號房地、淡金路153號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民法第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列入遺產計算後,再為全部遺產平均分配。

⒉原告辯稱其與薛筑勻就淡金路153號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應就買賣之時地、交付價款等負舉證責任。原告為現役軍人,於淡金路153號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時,其年僅29歲,如何可以微薄待遇購置上千萬元之不動產,足見其所辯買賣原因取得,並非可採。參酌被證2實價登錄資料,淡金路151號房地、淡金路153號房地應各以715萬元、925萬元列入遺產範圍。

⒊本件遺產分割方法,請求依附表一「薛人瑋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薛筑勻部分:同薛人瑋第1點。

㈢薛淯勻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又被繼承人生前曾匯款500萬元給原告。另其名下之淡金路151號房地部分,因其自90年起兼任家教、補習班授課,長期負擔全家五人餐飲費,更於100、101年將獎學金美金3萬2000元全數匯給被繼承人,出售該房地亦是由其繳納高額稅捐,故該房地為其個人財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其自99年起即移居加拿大,自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要件。至淡金路153號房地是否列入遺產範圍,其不表示意見。

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請求依附表一「薛淯勻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楊涴雅於112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即薛人瑋、子女即原告、薛筑勻、薛淯勻,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等節,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1日函附土地建物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8月22日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1日函附保險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2日函附保險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及115年4月14日函附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至35、49至61、134至162、277頁),首堪認定。

㈡有關薛淯勻主張在被繼承人生前,曾匯款500萬元給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採認,亦無從認定該500萬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㈢有關薛人瑋、薛筑勻主張淡金路151號房地、淡金路153號房地,分別經借名登記在薛淯勻、原告名下,應將各該不動產或出售價金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乙節: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亦有明文。

⒉薛人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提出拆款表、工程變更單、繳款通知書、匯款回條、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出售價格資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90頁、卷二第17至19頁)。又本院依當事人聲請調取上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73頁),顯示淡金路151號房地、淡金路153號房地向建商購入新成屋後,於101年間以買賣原因分別登記至薛淯勻、薛筑勻名下,其中淡金路153號房地再於108年間以買賣原因移轉至薛鈞元名下。則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雖可認定被繼承人曾與建商接洽購買淡金路151號房地、淡金路153號房地所在社區之建案,並處理工程變更、出租事宜,及支付建商部分價款。惟淡金路151號房地、淡金路153號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全部出資?被繼承人與薛淯勻、薛筑勻、原告就各該不動產於何時地、如何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雙方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均有未明。況且,即便被繼承人曾出資部分金額購入該等房地,然父母安排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原因多端,亦難排除係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財產之整體規劃,有意贈與房產給子女之可能性,且子女感念父母之贈與,讓父母持續收取獲贈房產之租金,亦與常情無違,故尚難憑被繼承人生前曾收取上開不動產之房租,即推論本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本件依薛人瑋、薛筑勻之舉證程度,實難認定被繼承人與薛淯勻就淡金路151號房地、與薛筑勻及原告先後就淡金路153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薛淯勻、原告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取得上開不動產,本件自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故淡金路151號房地、淡金路153號房地或出售所得價金,均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㈣依上,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涴雅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楊涴雅之全部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就附表一編號1、2、63、64、65之遺產,本院參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宜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就附表一編號43至61之保險部分,其中編號51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故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保險部分,考量被保險人為兩造中之其中一人,倘將各該保險分配予被保險人,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致,可確保各該保險單有效,並提供各被保險人保障,此亦符合被繼承人當初投保此等人身保險之立意,參酌此等遺產之性質、效用及兩造意見,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3至50、52至61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即將各保險分歸實際被保險人。至原告因此分得保單價值,較薛人瑋、薛筑勻、薛淯勻分別多1,287,743元、1,077,312元、1,082,643元價值,則由後述存款中找補之。

⒋就附表一編號3至42、62,為存款、悠遊卡儲值金、銀行保管箱保證金,性質上均可分,故先從附表一編號11、20、30、31之存款中各分給薛人瑋、薛筑勻、薛淯勻1,287,743元、1,077,312元、1,082,643元,以找補其等上開保險少獲分配價值,所餘存款、儲值金、保管箱保證金,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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