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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瑋桓李桂英劉其鷹

  • 當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侯信博侯明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被 告 侯信博 侯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後段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美絲、侯信博、侯明源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112年12月11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30,000,000元(共計45,000,000元),15,000,000元部分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計1.255%計算,30,000,000元部分依前開利率加計0. 5%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14年9月1日催告後 仍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6,248,554元及利息、違約金,僅一部請求其中本金6,000,000元,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整合資料及放款帳卡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64、89至13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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