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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黃珮如

  • 當事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70號 114年度救字第277號114年度聲字第698號原 告 兼 聲請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蘇明仁 上列原告兼聲請人與被告兼相對人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暨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兼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莊世金(即代表清算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暨停止執行之證明(例如提出由莊世金蓋用文之起訴狀及聲請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訴訟救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人為原告或被 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兼聲請人(下稱原告)係由清算人蘇明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暨停止執行。惟原告現進行清算程序中,其清算人除本件所列蘇明仁外,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增加選派訴外人莊世金、黃世佳為原告之清算人,嗣原告清算人會議並推定莊世金為代表原告之清算人,莊世金亦已依法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推定代表原告之清算人莊世金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暨停止執行始為合法,然本件訴訟及聲請均係由蘇明仁代表原告具狀,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世金(即代表清算人)代表 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暨停止執行之證明(例如提出由莊世金蓋用文之起訴狀及聲請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訴訟救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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