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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謝宜伶
  • 法定代理人
    蔡育廷、戴義賢

  • 原告
    三仁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三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廷 被 告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被告開立3張支票向原告短期借款新臺幣3000萬元並簽 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發票日為民國114年4月15日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並提出系爭契約即借貸契約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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