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楊承翰、陳乃翊、陳俞元
- 當事人鴻信股份有限公司、柯皓仁即宏宇資訊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征鴻 被 告 柯皓仁即宏宇資訊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詎原告逾期仍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可參,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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