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 抗告人
- 簡远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住商不動產住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退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本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