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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退還仲介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珮如

抗告人
簡远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住商不動產住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退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本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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