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吳佳樺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張丁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被 告 張丁章 居00 Dunkeld Place, Dural, NSW 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81,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8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 契約書第1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趙嘉 浩之訴(見本院卷第156頁),因趙嘉浩未到庭為本案言詞 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趙嘉浩之訴訟,自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被告張丁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計算,並 約定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璞學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日,迄今尚積欠本金6,581,2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 丁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璞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張丁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答辯狀略以:伊因無資力償還所欠債務,已聲請宣告破產,伊願承擔連帶保證人責任,惟希冀原告先向借款人璞學公司請求償還,不足額部分再向伊及連帶保證人趙嘉浩平均求償等語抗辯,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2份、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整合 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8、91至103頁),而璞學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張丁章則未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 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璞學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 文,璞學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張丁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張丁章抗辯原告應先向借款人璞學公司請求償還,不足額部分再對其及趙嘉浩平均求償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8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1 1,316,248元 同左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5,265,007元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6,581,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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