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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威帆

  • 原告
    王明慧
  • 被告
    張家和趙維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11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張家和 趙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被告趙維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張家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4年度重訴字第259、26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因事 實為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訴訟標的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具相牽連關係,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被告張家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維揚、張家和與訴外人林仕忠及黃文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 加入「范姜士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阿弘」、「孫蓓瑤」、「劉雅玲」、「顧奎國」、「林宏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堃甫實業社即吳堃寧(已和解成立)、訴外人謝璟琦、潘龍玉琳、黃雅淇等4人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原告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原告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 當性時,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899萬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12年12月19日上 午9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 款600萬70元至系爭帳戶、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至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萬8,090元 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張家和持由「范姜士青」指示被告趙維揚製作虛假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等資料,於112年12月18 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60號第一銀 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其中265萬元,並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269萬7,1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9萬7,1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維揚雖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希望與原告以50萬元和解,家人願意先支出3萬元,等出監後再分期還款。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家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堃甫實業行即吳堃寧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調查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憑(見11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卷第33-82頁、11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卷第27-76頁),而被告張家和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趙維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 案,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趙維揚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不爭執(見114年 度重訴字第259號卷第230頁、11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卷第144頁);另被告張家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趙維揚製作虛假文件供被告張家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金錢,被告張家和則擔任車手提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2,269萬7,160元等情,業如前述,核渠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2,269萬7,16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張家和、趙維揚與堃甫實 業行即吳堃寧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張家和、趙維揚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堃甫實業行即吳堃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堃甫實業行即吳堃寧前於114年6月2日當庭達成和解,雙方約定:「一、被告 (即堃甫實業行即吳堃寧)願給付原告新臺幣226萬元。分 期方式:㈠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㈡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於每月22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前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二、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卷第219頁),堪認原告僅免除堃甫實業行即吳堃寧之債務,而未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家和、趙維揚之債務,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家和、趙維揚及堃甫實業行即吳堃寧內部間就前揭連帶債務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 擔比例。被告趙維揚、張家和與堃甫實業行即吳堃寧就原告之損害金額2,269萬7,160元之內部分擔額各為756萬5,720元(計算式:2,269萬7,160元÷3=756萬5,720元),而原告同意堃甫實業行即吳堃寧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內部應分擔額,其間差異即530萬5,720元,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其同意免除堃甫實業行即吳堃寧賠償金額及賠償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異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3萬1,440元(計算式:2,269萬7,160元-226 萬-530萬5,720元=1,513萬1,4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張家和、趙維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張家和(見113年度重附民第32號卷第45頁)、於113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趙維揚(見113年度重附民第32號卷第43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家和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請求被告趙維 揚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3萬1,440元,及被告趙維揚自113年4月23日起、被告張家和自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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