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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葉肇琳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告
戴元孚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與訴外人金求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106年1月5日將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於113年4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翌(17)日送達被告,已生終止效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價金匯入原告帳戶,被告購屋款項係來自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戴立維之贈與及被告自有資金,而原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資料,無法證明相關款項實際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負擔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至於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係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支付,原告僅代為管理及處理租賃事務,並非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支出。原告持有不動產權狀及代管租賃事務,係基於母女同住及信任關係,不能遽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

㈡原告於99年1月6日與金求理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於105年12月9日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

㈤自99年間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迄今,由原告管理,並由原告收取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所有,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先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證明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難認原告已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為舉證。

㈢按現今社會,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等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尚非罕見。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取得財產後,於父母正式分配前尚未能享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亦僅就受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有不同。查:

⒈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第三人由原告收取租金,亦由原告繳納稅捐、支付水電修繕費用,及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等情,並提出兩造存款明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05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3至107頁),固可認原告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處分、收益,惟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原告於起訴時自陳原告基於親情,希望年老過世之後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並為了避免贈與稅及遺產稅等稅金之目的,遂於106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明確(見補字卷第8頁),依原告主張,可見原告斯時移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係為預作財產分配,並避免遭課徵贈與稅及遺產稅等稅金,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前說明,此舉本質與借名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且亦足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㈣綜上,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父母移轉不動產為子女所有,其原因多端,縱使原告主張其出資取得所有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捐及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等為真,亦不能即推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本件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預作財產分配,並避免遭課徵贈與稅及遺產稅等稅金,而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可採,原告自無從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迪、吳韋佑、王純章及調取銀行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收入及相關資金流向(見本院卷㈡第48頁),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49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3911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0      0000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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