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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
宏軍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邱奕愷
被告
方玫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
    祥,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軍有限公司(下稱宏軍公司
    )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0499
    號函為解散登記,宏軍公司之唯一董事為被告邱奕愷,宏軍
    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宏軍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2月26
    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070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83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邱奕愷為宏軍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四、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更正聲明請求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
    份」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五、本件宏軍公司、邱奕愷、被告方玫憓(以下合稱為被告3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宏軍公司邀同邱奕愷、方玫憓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於112年2月6日、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200萬,約定借款期
    間分別為112年2月8日起至117年2月8日止、113年5月22日起
    至118年5月22日止、113年5月22日起至118年5月22日止,利
    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2.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
    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
    率自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
    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宏軍公司之借款本
    息僅分別繳納至113年1月8日、114年1月22日、114年1月22
    日,尚欠本金721萬878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
    ,對原告所負視為全部到期;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
    ,其利息之利率應分別以年息3.75%、1.72%、2.22%計算,
    並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邱奕愷、方
    玫憓為宏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宏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1萬87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利率表
    各1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
    契約書、借據各2份、授信約定書3份、帳務資料4份為證。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721萬87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息  1 421萬878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萬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0萬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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