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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確認調解書內容有效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彭秀霞
被告
萬方(即程文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書內容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程文定與其配偶唐麗華共同向伊借款,嗣因程文定等人無力償還,雙方合意以程文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償所欠債務,並由程文定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期間雖經調解成立並送請本院審核,然因文字尚待補正而未核定,嗣程文定於補正程序即再次調解過程中之民國111年5月11日死亡,致使無從為補正,故本院遂以無從補正為由而不予核定。其後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通知,雙方於系爭調解委員會所製作之調解內容,仍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爰請求確認上開調解內容有效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實為請求確認上述和解契約有效,乃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㈡原告雖主張調解書之核定均在本院進行,本院即有管轄權等語。惟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既未經本院核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調解發生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為「程文定之遺產管理人 萬方」(見本院卷第9頁),且程文定已於起訴前即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程文定自非該條所稱之被告,本件亦無適用該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之餘地。

㈣原告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然102年5月8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所謂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係指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上開調解書內容有效,自非「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案情所涉上開管轄聯繫因素與桃園地院最密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中壢區 大崙段 492  432分之11 2 桃園市 龍潭區 富林段 625  432分之5 3 桃園市 龍潭區 富林段 627  432分之5 4 桃園市 龍潭區 富林段 691  216分之5 5 桃園市 龍潭區 富林段 54  144分之5 6 桃園市 中壢區 興崙段 518  2160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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