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賴錦華
- 當事人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富、郭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反訴被告 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元 反訴被告 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反訴被告 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曜 反訴被告 陳建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維斌 訴訟代理人 余欣慧律師 劉允正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 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 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又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依原告免依契約內容履行,而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與其有無違反該契約及應賠償他方即被告之金額若干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參照)。然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1501號裁定併參照)。 ㈡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簽訂之繼續服務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而自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因於114年6月12日發生繼續服務契約第5.2條第2項約定終止事由,或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而自114年6月12日起不存在等情。乃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繼續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開契約關係自114年6月12日起不存在(本院卷一第271至283頁、第477至479頁)。查: ⒈細繹兩造間繼續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支持反訴原告 當選訴外人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之董事,並促使光耀公司董事會選任反訴原告為經理人,薪資報酬由光耀公司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核定之(第2.1條、第2.2條約定);及反訴原告擔任光耀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第2.3條);光耀公司因光學膜產 品事業之業務營運所生融資需求而貸款人要求連帶保證者,反訴原告應為光耀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第2.4條)等內容(本 院卷一第58至59頁)。足徵,反訴原告得因反訴被告承諾支持其受任為光耀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而受有獲取薪資報酬之利益;但同時負有上開各項契約義務,並擔負連帶保證人債務之可能。 ⒉又繼續服務契約第6.2條就兩造任一方違約時,約定每一違約情 事,得各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4,500萬元;另第6.3條約定反訴原告發生該條所定任一違約情事時,應給付反訴被告懲罰性違約金4億5,000萬元(本院卷一第63頁)。亦見,兩造之任一方,於有各別違約行為時,他方均得依各次違約事由,逐次請求違約金。 ⒊準此,倘繼續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反訴原告得獲得之利益(包括對光耀公司之薪資報酬、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等),及可免之責任(包括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債務、對光耀公司債權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等),是否發生及其數額,均未能立即確定。參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翔公司)自陳:若發現反訴原告另有本訴主張之其他違約行為態樣,屆時元翔公司當予以補充並全部列為請求賠償之範圍;另反訴原告如獲得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至少不低於4,500萬元,或本訴一部請求之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33頁 、卷二第6至7頁),益證,反訴原告是否果有違約行為、違約行為態樣及違約次數等各節,迄仍未明。則反訴原告倘因反訴勝訴而可得免之違約金賠償債務確切數額,亦未臻確定。 ⒋綜此,反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受如何之利益,實無客觀價格可供認定;更無具體資料可資核算反訴原告所獲之客觀上利益,是以,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從而,本件反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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