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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賴錦華

上訴人
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上訴人
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元
上訴人
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上訴人
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曜
上訴人
陳建富
被上訴人
郭維斌
訴訟代理人
余欣慧律師

劉允正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富(下稱元翔公司等五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就其等本、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㈠關於本訴部分,即上訴人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起訴後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㈡關於反訴部分,即上訴人元翔公司等五人上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見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抗字第1647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未據各該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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