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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給付佣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原告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群典
原告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原告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原告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豫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被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張震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91,250元、原告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540,338元、原告京彩廣告有限公司新台幣2,571,000元、原告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42萬元、原告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17,85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3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8,000元、514,000元、857,000元、14萬元、106,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1,250元、1,540,338元、2,571,000元、42萬元、317,8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63元為原告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銷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至善元磐峰匯」集合住宅建案,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與原告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喬公司)簽署至善元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元喬公司銷售建案,依至善元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本案乙方(即原告元喬公司)銷售之佣金以第4條約定之銷售底價之2.5%計算請領。」、「一、佣金每個月請款1次,以每月底為結算酬金日,乙方於每月30日前遞送請款明細表予甲方(即被告)核對,經甲方審查無誤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二、雙方約定請佣方式如下:㈠銷售總銷30億以內:客戶完成簽約並繳足簽約款後,乙方得請領25%佣金;客戶辦理產權移轉備證用印,並繳足備證用印款時,乙方得請領25%佣金;完成交屋手續後,乙方得向甲方請領剩餘50%佣金。」原告元喬公司於113年7月6日仲介成交11棟E8戶,客戶已繳足簽約金及備證用印款,原告元喬公司於113年9月27日送交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向被告請領銷售佣金291,250元,然被告迄未支付,爰依至善元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喬公司銷售佣金291,250元及其利息。又原告元喬公司前於113年6月30日、113年7月29日已分別送交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向被告請款第1期銷售佣金377,126元、第2期銷售佣金318,376元,依至善元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25日前支付,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支付前開銷售佣金共695,502元,依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分別為2,015元(自113年7月26至113年9月2日共39日)、349元(自113年8月26日至113年9月2日共8日),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喬公司遲延利息共2,363元。

㈡被告委託原告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爾公司)於Google、Facebook及LINE等網路媒體平台刊登建案之關鍵字搜尋及廣告等,被告應給付原告摩爾公司各家網路媒體平台實際收取之上架費,另按上架費20%支付操作服務費予原告摩爾公司,原告摩爾公司於每月結案請款當月金額。原告摩爾公司於113年5月9日至7月7日,實際上架費用加20%操作服務費為1,390,338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又被告委託原告摩爾公司製作電子表板供接待中心使用,製作費用為15萬元,約定於簽約時給付4成定金,於階段交付達80%時支付3成款項,於結案交件後支付3成尾款,原告摩爾公司已交付電子表板成品,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報酬15萬元。爰依被告簽署之委託單、報價單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廣告上架及操作費1,390,338元,及電子表板承攬報酬15萬元,共1,540,338元予原告摩爾公司。

㈢被告於113年4月間委託原告京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京彩公司)製作建案帆布廣告及進行上下掛,應付承攬報酬共126,000元。又被告向原告京彩公司租用位於台北市○○○路0號下方、建國北路3段91號、建國南路1段200號7樓、環河南路1段35號左側、南京西路129號3樓B面、寧夏路97號A面及B面、民權西路127號及重安街89號4樓及5樓等8個戶外定點廣告看板,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6日至7月15日,嗣雙方延長租期至113年10月15日止,原告京彩公司於113年4月16日上掛帆布看板廣告,然被告僅支付113年4月16日至5月15日之租金489,000元,尚欠113年5月16日至10月15日之租金2,445,000元。爰依被告簽署之請款單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帆布廣告製作報酬126,000元,依被告簽署之報價單及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45,000元,合計2,571,000元予原告京彩公司。

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與原告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居公司)簽署合約書,委託原告樂居公司進行網路廣告行銷,為期3個月,費用共42萬元,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付款日:收到發票後,次月25日提供兩張支票,以票期30天支票支付50%款項、以票期90天支票支付50%款項。付款條件:廣告上刊後請款100%」,原告樂居公司自113年6月10日起進行網路廣告行銷,於113年6月14日寄發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樂居公司廣告行銷費42萬元。

㈤被告於113年4月委託原告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安雲通公司)於113年4月19日發送純文字簡訊廣告,約定費用為216,686元,於113年4月26日、5月3日、5月10日發送MMS廣告簡訊,約定費用分別為60,576元、40,594元、71,677元。原告錫安雲通公司陸續於113年4月19日、4月26日及5月3日完成廣告簡訊發送,另113年5月10日之廣告簡訊發送尚未執行,原告錫安雲通公司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錫安雲通公司承攬報酬共317,856元(計算式:216,686+60,576+40,594=317,856)。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喬公司291,250元,原告摩爾公司1,540,338元,原告京彩公司2,571,000元,原告樂居公司42萬元,原告錫安雲通公司317,85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喬公司2,36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元喬公司、京彩公司、樂居公司、錫安雲通公司請求金額,及原告摩爾公司請求之1,540,338元及聲明第2項遲延利息均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至善元委託銷售契約書、至善元磐峰匯佣金第3次請款明細表及發票、至善元磐峰匯佣金第1次及第2次請款明細表暨發票、被告律師函、利息計算表、媒體排程委託單、至善元媒體總表及請款發票2份、電子表板製作報價單、至善元磐峰匯電子表板成品及請款發票、泰舍集團113年4月8日網路公告、公關活動承攬合約書、廣告帆布製作合約審查暨用印申請單,帆布施工請款單、完工照及發票,POP點位廣告合約審查暨用印申請單及POP總表、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合約及請款發票、合約書及數位廣告服務委刊單,數位廣告服務請款單、電子發票及簽收資料,簡訊廣告委託確認單、簡訊報價單、請款單及發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給付原告元喬公司291,250元、原告摩爾公司1,540,338元、原告京彩公司2,571,000元、原告樂居公司42萬元、原告錫安雲通公司317,8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元喬公司遲延利息2,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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