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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宏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被告
鄧芳青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之住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北路址(址詳卷),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抗辯其實際住所設於新竹(址詳卷);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亦在新竹,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經查,被告之現戶籍固登記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北路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新竹市稅務局112年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114年1、3月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4月水費通知單等等證據,通知地址均在新竹,堪信被告抗辯其登記之戶籍地已非其實際住所,其現住所係設在新竹市址等語屬實,可以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另案取得對第三人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肯公司)得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後,被告竟利用其為印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多次積極移轉印肯公司之財產致不明處,妨害原告行使債權,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印肯公司所在地即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址。綜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應予准許,爰依其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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