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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林文翔
被告
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字卷一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金額由777萬元變更為591萬元(見重訴字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投資參與或承作工程之能力及資力,竟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起,先向原告佯稱:有工程案可以參與投資,只需將現金交付被告投入,約一年半後工程結算即可獲取高額獲利,被告並願開立本票作為憑據及擔保云云,復於108年10月16日、109年7月14日及109年11月9日,向原告佯稱:尚有桃園污水二期、三期及臺中工程案可追加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共計49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又被告未能遵期歸還原告本金及給付獲利,為免遭原告發覺受騙,復於109年12月18日向被告佯稱:現有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三芝之模板等工程建案可參與投資,若將先前投資之金額全數轉入,並再投入新資金者,可獲至少2,000萬元之獲利,且自110年7月起即可逐月自工程款中分受利潤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共計96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遲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始悉受騙,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共計59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全數予以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參與投資獲利之不實說詞,向其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對該刑事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不爭執,僅就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13至22、51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復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又被告以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9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萬元,應認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重附民字卷一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7月3日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2 108年7月12日 45萬元  3 108年8月28日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 4 108年9月19日 60萬元  5 108年10月24日 30萬元  6 108年12月5日 120萬元  7 109年4月8日 50萬元  8 109年5月28日 50萬元  9 109年7月17日 25萬元 系爭土銀帳戶 10 109年11月11日 25萬元 系爭臺銀帳戶 11 110年1月6日 60萬元  12 110年3月23日 20萬元 系爭土銀帳戶 13 110年4月23日 16萬元 系爭臺銀帳戶 總計  59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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