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原 告
-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鑒隆
- 原 告
-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龍
- 原 告
- 興榮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鑒隆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郭蕙蘭律師
- 被 告
- 許偉良
- 陳儀潔
- 温雅貴
- 林昇聖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志律師
- 張學維律師
- 被 告
- 周瑞燦
- 彭存偉
- 詹炯淵
-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上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許偉良、陳儀潔、温雅貴、林昇聖、周瑞燦、詹炯淵、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97萬2,8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以下當事人下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起訴主張:
㈠許偉良曾任隆銘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陳儀潔曾任隆銘公司副董事長、董事,負責掌管財務放款金鑰;温雅貴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至108年11月4日擔任隆銘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即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之監察人,於108年11月14日至112年5月26日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林昇聖於105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擔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108年6月25日至111年3月31日擔任隆銘公司法人股東即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董事;周瑞燦於108年8月31日至111年3月14日擔任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負責人。
㈡108年間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因承包過多工程,財務周轉不靈,無法繼續履約其所承攬之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此於108年9月30日將工程相關之保留款、未領取估驗款及工程款等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共同投標廠商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並由該事務所處理後續相關事務,此後啟赫公司對矯正署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上開工程款應用以清償下包商債務,非啟赫公司能移轉予隆銘公司。被告(未包含彭存偉)明知上情,卻未依隆銘公司內規經隆銘公司及同開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於108年10月24日以隆銘公司及同開公司名義與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簽署共同繼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08年11月8日虛偽編造啟赫公司尚可向矯正署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97萬2,80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之假訊息,使隆銘公司與啟赫公司、代表板信公司之周瑞燦三方簽定工程結算暨債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由隆銘公司向矯正署領取系爭工程款,並應為啟赫公司向板信公司清償所積欠之2,397萬2,806元。被告(未包含彭存偉)另使隆銘公司於108年11月8日以「八德外役監工程款」名義開立共2,397萬2,806元支票予板信公司並已兌現,其後隆銘公司雖向矯正署請領系爭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款已全數清償下包商之債務,隆銘公司因此受有2,397萬2,806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許偉良、陳儀潔、温雅貴、林昇聖、周瑞燦、詹炯淵、板信公司應連帶給付隆銘公司2,397萬2,8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同開公司起訴主張:許偉良、陳儀潔、温雅貴、林昇聖、周瑞燦、彭存偉、詹炯淵、板信公司明知板信公司並非合格營建供應商,亦未交付貨物,卻讓板信公司以出售「鋼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硬殼發泡棉」等名義,向同開公司請領352萬7,194元,使同開公司受有352萬7,194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許偉良、陳儀潔、温雅貴、林昇聖、周瑞燦、彭存偉、詹炯淵、板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同開公司2,397萬2,8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興榮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興公司)起訴主張:彭存偉於110年9月6日前以興榮興公司,向板信公司申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融資,其後彭存偉、周瑞燦又於110年9月4日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合約書,虛偽編造板信公司向興榮興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開立不實之發票。板信公司嗣撥款共346萬5,000元予興榮興公司,許偉良再代表同開公司向興榮興公司借貸350萬元,興榮興公司則匯款共346萬元予同開公司,興榮興公司其後以清償本息名義,給付356萬4,066元予板信公司,使興榮興公司受有9萬9,066元之損失,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許偉良、陳儀潔、温雅貴、林昇聖、周瑞燦、彭存偉、詹炯淵、板信公司應連帶給付興榮興公司2,397萬2,8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
㈠就隆銘公司之請求,許偉良、陳儀潔、温雅貴、林昇聖、周瑞燦、詹炯淵、板信公司之住所均未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分別為同開公司、隆銘公司(更名前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並由3人分別用印(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轉讓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隆銘公司、啟赫公司,並由2人分別用印(見本院卷第20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隆銘公司印鑑管理使用辦法(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規定,隆銘公司及同開公司之印鑑均由總公司即隆銘公司保管,並應在總公司用印,而原告自陳隆銘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轉讓契約時之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許偉良、陳儀潔、温雅貴、林昇聖、周瑞燦、詹炯淵、板信公司上開所為之侵權行為地即為簽約地隆銘公司營業所,依前開規定,關於隆銘公司之請求部分,即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啟赫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亦為侵權行為地,然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及啟赫公司均非本件被告,原告亦未主張該2人有何侵權行為,自難以該2人之簽約地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地。
㈡又隆銘公司之請求經核與其餘原告之請求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適用,是隆銘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隆銘公司之請求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