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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蕭如儀

  • 當事人
    林愛珠文力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林愛珠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捌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超」、「吳昕茹」、「李進財」等帳號,向伊佯稱為「羽翔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有和「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公司)合作,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自稱誠實公司外派人員「陳文忠」之被告,被告收取後即將所得財物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708萬9,108元萬元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萬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誠實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現金繳款收據、LINE對話截圖、保密條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卷第41頁、第45至7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致原告受有3,708萬9,108元萬元(計算式:800萬元+200萬元+430萬元+200萬元+415萬9,828元+1,662萬 9,280元=3,708萬9,108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本人之簽名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8萬9,108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財物 1 113年1月3日 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前 800萬元 2 113年1月4日 200萬元 3 113年1月9日 430萬元 4 113年1月11日 200萬元 5 113年2月2日 黃金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15萬9,828元】 6 113年2月5日 黃金8公斤(價值1,662萬9,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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