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林孟羽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田珍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潘虹如 被 告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孟羽 被 告 田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7,921元及美金306,055.86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6,0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4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623,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與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孟羽、田珍綺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新臺幣2,985萬元之授信總額度,並得循環動用;各筆借款之本金及利率則依各該「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幣別轉換申請書」所載。並連帶保證人條款約定被告等對於原告之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陸續因週轉性支出為由 向原告共借用新臺幣17,721,434元及美金306,055.86元,約定其借款期間、利率等詳如授信契約書、借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 定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2.5%」與遲延日「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 息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有授信約定書第7、8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可稽。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日未能清償應還本息,經原告以電話及寄發催告函通知仍未依約清償,此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證,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5,917,921元及美金306,055.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附表一、二),依法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孟羽、田珍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提 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孟羽、田珍綺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林孟羽、田珍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56,044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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