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何佳蓉
- 法定代理人李瑞倉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千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0頁、第30頁)。又被告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公司址雖非設於本院之轄區內,因被告永琦公司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奇岩公司、被告永琦公司、被告林宜養(下逕稱林宜養)3人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言詞撤回對林宜養之訴(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經記載 於筆錄,筆錄嗣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林宜養(見本院卷第167頁),迄今已逾10日林宜養仍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 被告奇岩公司、永琦公司、林宜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10頁),嗣原告撤回對林宜養之訴,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聲明變更為:被告奇岩公司、永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被告永琦公司邀同林宜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由被告奇岩公司簽發本票,被告永琦公司背書,向原告借款之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奇岩公司、永琦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琦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林宜養、訴外人李進生、訴外人林袁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借款,被告奇岩公司、被告永琦公司與林宜養簽立授權書,被告永琦公司已填寫動用額度申請書借得4100萬元,同時由被告奇岩公司於111年6月24日簽發,付款地未記載,金額1億20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記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被告永琦公 司背書。詎被告永琦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奇岩公司、永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奇岩公司、永琦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 第124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權書、系爭本票1紙、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及簡 易資料查詢(均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6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奇岩公司、永琦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奇岩公司、永琦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4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淯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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