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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蒲心智

  • 當事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駿宏工程技術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駿宏工程技術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秀珍 邱華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然此所謂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謂僅能受原告主張事實之拘束。蓋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管轄原因事實為必要之調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例,原告仍須就其所有之權利或法益、所受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因果關係等先行舉證,用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實施地或結果發生地係在法庭地,以證明有管轄連繫因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靜芳於民國100年3月至111年6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駿宏工程技術企業社(下稱駿宏企業社)於107年至109年間並無何實質交易,竟以共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管銷費用請款單等憑證,使原告公司虛增支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並 憑以申報營業稅方式,致原告遭國稅局通知補徵營業稅,及因此受有67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公司登記址固在台北市中正區,然依被告所陳,原告公司在台中市西區設立之分公司,實為該公司之主要營業所,為該公司總部,台北市中正區僅係公司登記址,該公司前董事長、副總經理均設籍台中市北區,且被告陳靜芳亦在該台中營業所上班等情,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暨商工登記資料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10頁),再者 ,與本件民事事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之偵查,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亦有起訴狀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又所謂營業所,既指實際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故本件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結果地,應認屬原告公司實質營業所所在地之台中市。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及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臺中市,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4頁、第140至142頁),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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