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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被告
林孟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5,739.9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MEGA SOURCE(THAILAND)COMPANY LIMITED(下稱MEGA SOURCE公司)邀同被告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林孟君及林孟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經合法通知,於本院所訂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中午突傳真書狀聲請改期,惟本件開庭通知早已於113年2月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聖元公司及林孟君,被告2人若有他務安排,亦得委任代理人到庭,其等未經本院准假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正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MEGA SOURCE公司邀同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及林孟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簽立系爭授信契約,MEGA SOURCE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美金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嗣經二次合意展期至110年9月4日、115年9月4日止;復於110年12月10日簽立調整利率約定書,約定利息按TAIFX 6個月報價加碼1.85%計算(MEGA SOURCE公司逾期繳款時該期即112年11月3日TAIFX 6個月報價為5.94000%,加碼1.85%後,利率為7.79%計算),且不論本金或利息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MEGA SOURCE公司自112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其尚積欠美金225,739.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及林孟緻為MEGASOURCE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孟緻以:現在債權不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調整利率約定書、TAIFX利率查詢、外幣放款帳卡查詢、展期申請書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75-77頁),核屬相符。被告林孟緻不爭執有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展期申請書,亦不爭執有就MEGA SOURCE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惟抗辯現在債權不明等語。然原告已提出前述完整清償明細佐證,被告林孟緻空言抗辯債權不明,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聖元公司、林孟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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