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郭進一、吳尚儒
-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麗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3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 被 告 許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壹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壹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群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邀同被告吳尚儒、許麗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據此分別於112年3月27日、113 年1月31日、114年3月26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委任 保證及借款,其委任保證及借款之金額、期間暨利息計算方式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部分並應自實際墊借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息;如履行債務有一部遲延,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日起,就未償還本金餘額除應每日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對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計息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科群公司嗣因存款不足而遭票 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就上開委任保證及借款金額均未再依約繳付利息或返還本金款,經原告於114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不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六條第1項第2款、第19款及特約條款有關委任保證契約第五條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共新臺幣1,501萬5,93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又吳尚儒、許麗貞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科群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原告新竹分行函及展延保證暨清償期間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存證信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金額(新臺幣) 期間(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1 委任保證 195萬5,000元 112年3月29日至114年8月31日 未約定,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2 借款 1,185萬元 113年1月31日至114年8月31日 均依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85%)加週年利率1.165%(加總後為週年利率2.85%)計算 3 借款 1,000萬元 114年3月28日至114年9月26日 備註: 一、編號1之委任保證期間原到期日為113年1月31日,經被告申請延展至114年8月31日止。 二、編號2之借款期間原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經被告申請延展至114年8月31日止。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8萬8,750元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46萬6,250元 3 76萬5,234元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計算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229萬元5,705元 5 800萬元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計算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200萬元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計算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501萬5,939元 備註: 一、編號1、2部分為委任保證195萬5,000元所欠本金,合計195萬5,000元(全數未清償),並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翌日即114年4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次月相對應日翌日即114年5月3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 二、編號3、4部分為借款1,185萬元所欠本金,合計306萬0,939元(已清償本金878萬9,061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3月20日),並以最後收息日翌日即114年3月21日為利息起算日,次月相對應日翌日即114年4月22日為違約金起算日。 三、編號5、6部分為借款1,000萬元所欠本金,合計1,000萬元(全數未清償,惟就編號6部分繳付利息至114年4月20日),並就其中編號5部分以放款日即114年3月28日為利息起算日,次月相對應日翌日即114年4月29日為違約金起算日;編號6部分以最後收息日翌日即114年4月21日為利息起算日,次月相對應日翌日即114年5月22日為違約金起算日。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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