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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 原告
    王永慶曾建銘
  • 被告
    超頂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52號 原 告 王永慶 曾建銘 被 告 超頂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履行契約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6,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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